首页 - 法务指南 - 婚姻家庭 -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发表于:2015-06-09阅读量:(9724)
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育有两个女儿,两人有一处在某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1998年赵某某的大女儿甲因上学户口迁出该村,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赵某某一户3人(赵某某、张某某及其小女儿乙)分得1.5亩耕地,甲没有分到耕地。2002年起甲在城市居住和生活。2008年5月赵某某去世,张某某与其小女儿乙继续在该村生活。 2012年12月甲将户口迁至辽宁省沈阳市。2014年3月甲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处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甲能否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一)原告无权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该观点从标的物性质和标的物继受主体资格层面讨论。
1、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上看,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无论是使用还是进行转让,都需要凸显它的社会保障性质和人身依附性,也就是只有特定的人员才能对其进行使用和处分,以此体现它的特殊性。违反主体特定的使用、收益、处分都是无效的行为。并且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处分、使用都需要特殊身份人员来行使。
2、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上看,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本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既然原告甲将户口迁出并失去了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如果允许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并且拥有宅基地,就与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悖。如此将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和无序。也会带来司法实务的挑战和压力。
(二)原告有权进行相关的继承
该观点基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和理念,突破户籍制度的限制和桎梏,摆脱依托户籍制度进行思考的缺陷,以期待切实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评析
(一)观点一
观点一在论证上没有错误和不妥,但实际上并不能?;とɡ说娜ㄒ?,是基于实证主义视角的思考,将原告的继承权置之不顾,虽然得到司法实务的运用和支持,但似乎显得非?;?。
(二)观点二
该观点明确了原告享有继承权。该继承权是受法律?;さ?。即使有其他法律规定限制了继承权的行使,但并不意味着原告的继承权就失去意义,甚至被剥夺了。鉴于目前的户籍制度,使得身份权还具有一定的法律?;ふ毙?,并且农村宅基地的特殊性质与特殊人身的结合紧密,笔者认为,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的相关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国家行政色彩,是比较生硬不易改变的。但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情况下,大可以灵活适用。
因此,在不破坏现行对宅基地的法律制度情形下,仍应该赋予原告行使继承权的自由,而行使继承权的变通方式就是在权利标的上。既然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那么就对其份额进行继承即可。
三、案件处理
根据上述的论述,笔者认为,只要原告同意,将“继承宅基地房屋”的诉求变更为“继承权的行使”,那么大可以将该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房屋权利人(被告)按相应的份额对原告给予价值补足即可解决法律理念之间的冲突问题。
链接一下,你就知道
本文版权归易法通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否则我公司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