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07阅读量:(2497)
徐某与丈夫王某回娘家,路经一浮桥中央,桥上有一洞,徐某不慎掉入河中,王某跃入河中救妻,由于水性不好,未过多久,被河水卷走,尸体后被捞起。徐某水性较好,反而被人救上岸。徐某遂要求浮桥所有者、管理者某村委会赔偿,村委会认为其对王某之死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村委会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万余元。
一、争论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有如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某村委会的浮桥存在隐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致使王某死亡,故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死亡并不是由于浮桥的原因而必然会产生的结果,而且王某水性并不是很好,其明知有死亡的危险而去救人,后果只能自负。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抢救徐某,是见义勇为行为,故应由侵害人某村委会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了救徐某,避免危险的发生,而跳入水中救徐某的认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王某采取措施不当,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紧急避险措施不当,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某村委会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责任由王某自负。
二、评价
(一)对第一种观点:
该观点认为危桥是致王某死亡是重要原因桥梁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根据条件说,没有桥上大洞就没有妻子坠河,没有妻子坠河就没有丈夫救人,没有丈夫救人就没有丈夫溺亡。因此,王某的死归责于村委会。但如果这样讨论,那么原因就是无穷尽的,可归责的人也极多了。仔细考量,王某的死的直接原因,就是因为其跃入河中。王某应当知悉自己的水性,盲目救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让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
(二)对第二种观点:
该观点认为是王某自己跳入水中,浮桥管理者没有过错。我们探讨一下。
1、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物件致损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该规定很明显不适用于王某。因为徐某未受损害,也不适用于徐某。
2、非浮桥原因即无责?
该观点认为,不是浮桥导致王某的死亡,就认定王某的死责任自负。这种思路相当于否认一种答案,就否认全世界,是狭隘闭塞的,也是不够严密的。
(三)对第三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是见义勇为。村委会应负责。首先,王某不是见义勇为。因为王某和徐某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具有相互照顾和帮助的义务,当妻子陷入险境时,丈夫负有救助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见义勇为的主体必须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因此,王某非见义勇为。其次,即便是见义勇为,也应当就见义勇为本身进行嘉奖,见义勇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涉及责任归咎问题。
(四)对第四种观点:
主要问题围绕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展开。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王某可以构成紧急避险。紧急避险造成损失的,由险情引起人承担民事责任。险情引起人可以认定是对浮桥负有管理义务的村委会。村委会疏于管理,导致行人落水,王某施救溺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熟知自己水性不良,却贸然施救,采取方式失当,承担一定责任。
据此,引起险情的某村委会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王某按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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