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其他文章 - 新广告法:为了消除违法广告的“雾霾”
发表于:2015-05-05阅读量:(2832)
4月24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闭幕。会议以152票赞成、6票反对、6票弃权,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广告法。
广告是商主体营销的重要手段,由于商主体的营利常态,可能会滥用广告模式。对广告的法律规制,体现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国家控制力。
新修订的《广告法》,是消费者维权的又一重要武器,用好这个武器的前提,是要充分认识它。
一、新《广告法》的进步之处
(一)更加保护消费者权益
1、更严格限制了广告的发布、广告的内容以及要求发布广告的附加标识
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禁止广告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教育、培训等广告内容有相应的禁止性内容。防止消费者被误导。
2、加大打击虚假广告。对虚假广告的打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有所体现。新《广告法》秉承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规定了广告主的责任,广告代言者责任。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新法提高了虚假广告的违法成本,对违法广告,除了罚款之外,还可能涉及吊销相关证件的处罚,提高法律惩处的威慑力。
(二)监督责任主体更明确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任何人也都有权举报投诉违法广告。
上述主体涉及的监管包括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全方位对广告违法问题进行管理,以便于净化广告环境。
(三)广告的“全面禁烟”
新法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也就是说,烟草广告在电视、网络、公共场所都将销声匿迹,法律还禁止烟草相应的变相广告,以实现广告环境下的“全面禁烟”
(四)代言与代言人的规定
这里特别提到新法第十六条。对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限制,直接禁止任何人代言上述产品。该项措施比之前的相关政策更加严格,以减低生产经营者以广告代替质量的营销手段和经营方式,间接规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以提高代言人代言的注意义务,不做虚假广告的“马前卒”。
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利用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因为代言人可能面临追责的风险,并且未成年人广告对受众产生的影响更大、更直接。因此,法律限制“童星”代言,其实不仅是保护“小明星”,还是给予未成年人,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特殊的保护。
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变相广告
我们常常可以在电视上看到电视节目中的医疗养生节目却在大谈某种神奇药品的疗效。看似纪录片的节目实际上是在推销一些医药产品。针对实践中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变相发布广告的问题,明确要求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并加重了变相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但是,即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之后,对虚假广告进行打击的时候,还是有很多看似正规的广告“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现在,新《广告法》出台了,针对上述情况的分析,是否需要相关的部门进行监管,有何评价标准呢?是否养生节目什么都不可以推荐吗?推荐养生操是否也属于医疗方法呢?目前,答案还不明确。
(二)代言责任
代言人在所代言的产品出现问题时,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等法律规定,当涉及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代言者明知的情况下,因虚假广告导致消费者损害的,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无论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还是代言人承担责任,最终各方的实际责任分担是怎样的呢?依据民法理论,责任分配一般根据过错程度,那么代言人的过错怎么判断,是根据代言费还是代言人的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呢?还需要实务和立法的进一步探讨。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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